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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張文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2.43%(合計4.04%)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時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多次申請緩繳展延,至113年1月19日止,尚積欠191,338元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借款,及其中本金170,375元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㈡被告於108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5年7月3日止,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93%(合計3.54%)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多次申請緩繳展延,至113年2月2日止,尚積欠1,141,939元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借款,及其中本金1,032,619元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㈢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13年6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9,506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506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貸款展延增補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利率指數表、緩繳息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