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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5、49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61%)計付利息。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3萬6,31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61%)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8萬4,44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料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58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13萬6,310元
13萬6,310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2
小額信貸
68萬4,447元
68萬4,447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