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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李維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9,8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萬9,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1,334,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59.127.91.10)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20年1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加週年利率6.1%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7.8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10日止,期後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16萬9,874元,另應給付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