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維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9,8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萬9,8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1,334,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59.127.91.10)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20年1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加週年利率6.1%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7.8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10日止,期後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16萬9,874元,另應給付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