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郁龍即李有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
遲延利息。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
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萬268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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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9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