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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品萱(原名:張惠雅、張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151元,及其中931,9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具狀及於嚴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6,118元,及其中908,9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申辦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記帳消費所生帳款部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銀行法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至95年3月17日止,尚欠926,118元(其中本金為908,956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經原告多次催請,仍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41至5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118元,及其中908,9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為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