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孟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頁),查渣打銀行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內為期間,
以每1個月為1期,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0%計算,第4期起按利率指數加年息14.67%計算(違約時利率指數為1.08%,合計年息15.75%)。詎被告尚積欠本金29萬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渣打銀行將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公告(卷第11-2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