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易
楊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7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雯惠邀同被告楊嘉明(下合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利率依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13萬4,152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