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方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雯、方豪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3年,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