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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張惠媚(原名: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51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4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11元,及其中130,850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1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8日向伊申辦國民現金卡(該產品為存款、現金卡、信用卡三合一之產品),與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被告於伊核准之260,000元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條向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足應繳金額,如未依約還款經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5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伊431,4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另分別於94年2月25日、82年1月1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月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531,511元未為給付,其中127,504元為消費款、404,007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伊就上開債務分別改以週年利率14%、15%計算此後之遲延利息,故併請求被告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1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國民現金批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25至31、51頁),互核相符,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121,616元
14%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504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