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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黃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17條第6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31年4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11條第8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02,2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現僅就部分借款債權即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逾期招領通知、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