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17條第6項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31年4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
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11條第8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02,2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現僅就部分借款
債權即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一部請求,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逾期招領通知、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