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意晏
李英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意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如原告對被告林意晏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對
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意晏負擔。如原告對被告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林意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同被告李英慧擔任為一般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筆,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借據影本1紙(證一)
可證。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
惟被告林意晏僅攤還部分本金273,582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72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簽立之借據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尚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請求被告林意晏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催討無效。被告李英慧既為
本案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林意晏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林意晏應給付原告72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
違約金部分,
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
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
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
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
非直接
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
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
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
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本院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