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78號
原      告  賀崇倫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張淳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張淳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於被告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淳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王逸蓁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陳明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科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屬實。被告張淳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前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張淳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張淳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