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779號
原 告
被 告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李宣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
兩造就下列事項於庭前一週具狀表示意見,
繕本逕送
對造:
(一)原告部分:
1、本件主張兩造間經紀關係自何時開始不存在?是否為113年3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之日?
2、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然之後仍持續參與被告公司之培訓課程及活動,原因為何?原告係自何時開始才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培訓課程、演藝活動?
(二)被告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約行為,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主張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該條項僅約定「未經甲方(即被告)事前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實質改變自身形象、容貌或體態(
包括但不限於體重改變、進行整容、整形等),亦不得參與任何具有危險性之活動」,然原告既於染髮後詢問被告可否發影片(見反被證5),被告公司人員僅答以確認有無肖像問題,並未表示原告並不可以染髮,則原告單純染髮之行為,是否即屬
上開條款約定
所稱「改變自身形象、容貌」之行為?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命原告改正?舉證為何?至被告所指述原告私接染髮廣告部分,並未在前開約定之中,則此部分被告指述原告私接染髮廣告亦屬違反系爭契約,依據為何?
2、被告主張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此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無約定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
法律效果為何?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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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無故缺席⑴113年4月10日富士達保經春酒、⑵113年5月8日kx商演-拚場、⑶113年7月6日花蓮夏戀嘉年華等系爭團體活動演出,並且在行事曆公布之訓練課程及培訓課程後,除請假表請假時段外,皆未請假而無故缺席。 | |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89頁至第223頁 |
| 於113年1月間原告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下,實質改變自身形象,私接染髮廣告。 | |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23頁至第227頁 |
| 113年5月6日私自更改被告為原告設立經營的instagram帳號密碼,將該instagram帳號占為已有。 | | |
| 拒絕配合完成15首單曲錄製及發行,僅完成10首之單曲錄製及發行。 | 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條第6項、第7條第1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