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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9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蔡南筠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玲  
訴訟代理人  詹智能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李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經紀契約法律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MUGEN專屬藝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反對原告有權終止系爭合約,則兩造間是否尚有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本件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經紀契約法律關係自113年3月12日起不存在,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給付義務,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違約金或賠償534萬66元,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有利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12年共同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為伊經紀一切演藝事業及其創作之著作,合約期間分兩階段合計為7年:第一階段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4月30日共5年;第二階段自117年5月1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共2年。被告雖安排伊與其他藝人合組「日光之橙」演藝團體(下稱系爭團體),參加電視節目「未來少女」之真人秀節目,但節目播出結束後,被告即未積極培訓伊,亦未積極為伊接洽節目及活動以增加伊之知名度,即使為伊接洽活動,妝髮費用時常必須自理,甚至向伊宣稱出席商演活動,實際上卻是無酬活動或選舉造勢場等情,致伊對被告失去信任,無法期望被告能妥規劃伊未來之演藝活動,加上113年1月29日伊收到被告分配112年收入僅有2萬1,323元,伊實無以維生,系爭合約無繼續維繫之必要,伊方於同年3月11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再者,兩造間經紀關係,實務上認為係有償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伊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13年3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之經紀契約關係,應於被告收受意思表示之通知時終止,被告仍持續爭執系爭合約契約關係是否存續,有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另被告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中市勞工局)公布並處罰鍰10萬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總經理涉犯性騷擾一事為業界皆知,是此皆該當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伊若繼續與被告合作,擔任被告旗下藝人,恐影響伊自身演藝事業及聲譽,而被告總經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上開判決,雖係於伊終止經紀關係後才判決,但事實卻發生於伊終止系爭合約前,爰追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3項約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且被告之違約行為因已無從改正,自無須定30日以上期間要求被告改正,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經紀契約法律關係自113年3月12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1、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知兩造雖係約定於合約期間由伊為原告經營管理全部演藝事業,然原告須於合約期間第一階段內配合伊所主導規劃之錄音及發行計劃完成至少15首單曲之演唱演出錄製錄音及視聽母帶並配合發行,該15首單曲如有完成則系爭合約始自動延展至第二階段,系爭合約非僅是委任契約,而係混合包括承攪契約在內之代理、出版、行紀、居間、交互計算及著作權歸屬與授權等諸多法律關係之無名契約,此觀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自明。系爭合約既已就合約期間如何延長等節詳為約定,倘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自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比附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終止契約,至為。縱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並無足以動搖信賴關係之情事,原告逕以此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系爭存證信函亦無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意旨之記載,難認發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原告亦未就所主張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除應按無法繼續持續時間順延外,伊自得暫停一切付款,直至系爭合約重新開始為止。縱認伊有應結算未結算之行為,原告亦從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先定30日以上期間請求伊改正,客觀上尚難認為係屬當然足以動搖信賴基礎之情事,且伊因此為原告至少支出460餘萬元之培訓及參賽費用,期待日後原告及其所屬之系爭團體成名後能於演藝市場回收,原告竟於節目播畢不到半年時間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契約,系爭團體之其他所屬團員僅能拆分成小分隊方式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團名出道,又須重新建立新品牌形象,原告利用完伊,自認已有些許名氣,對伊所安排的商演活動鄙視不願參加顯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
 2、又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反系爭合約情事,應各負100萬元共4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伊爰以民事答辯狀催告原告應於民事答辯狀送達後30日內改正上開行為,並確實履行系爭合約。原告雖以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認定伊公司總經理於110年12月至111年9月間有對員工性騷擾之行為,惟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行為對象應是指「甲乙任一方」始符合訂約主體是兩造間及契約相對性原則,且所謂違法行為係指民事不法行為,非指行政不法行為,原告也非該性騷擾事件當事人,自不符合該條約定。且上開判決所示之期間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之110年12月至111年9月間,非系爭合約期間內,亦無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1、原告於110年加入伊公司成為練習生後,伊提供原告入住高級寓所,更安排課程教授原告歌唱、舞蹈、化妝等演藝技能之培養,所有費用均由伊負擔,多年來未向原告收取,112年間伊更不惜重金,耗資千萬元安排原告與其他練習生組成系爭團體,並由原告擔任隊長參加節目,且經由伊之協助及幫助,系爭團體拿下節目總決賽冠軍,大幅提升原告之知名度,參賽期間所有費用亦是由伊負擔,未向原告收取。之後伊積極為系爭團體爭取舞台演出機會,並成功為系爭團體爭取數個大型活動之演出,伊及系爭團體其他成員努力推升團體之演藝事業時,身為隊長之原告非但未以身作則,反在每次排練時遲到,學習配合度不佳,嚴重影響系爭團體之培訓及通告行程之安排,經伊於113年3月18日以台中大隆路000171號存證信函通知其改善未果,甚至變本加厲缺席多場演出、訓練及培訓課程,更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行為,經伊催告原告改善未果,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條第3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3項、第6項、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5項之約定,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原告應各付1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縱認原告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惟伊投入鉅額成本培訓原告及其所屬團體,原告卻於培訓及參賽完成即將出道,伊得期待回收之際,逕行終止系爭合約,顯係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至系爭合約第一階段到期日即117年4月30日止,原告尚有4年1個月又20天未履行,而系爭團體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20日止曾參與相關商演活動,期間所取得之收入共計為144萬3,32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萬6,189元,如以系爭團體團員9人均分,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2,910元,則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平均每月可自原告獲得商演之經紀利益為1萬3,746元,從而伊4年1個月又20天可獲得經紀利益至少為68萬2,718元。另伊於110年至111年為培訓原告,培訓及租金等費用經攤提後為254萬570元,112年為培訓原告及系爭團體參加節目之相關培訓及人事、租金等費用,經攤提後每人為211萬6,778元,以上合計投入之成本為465萬7,348元,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讓伊投入之成本化為烏有,原告自應就其所受465萬7,348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34萬66元。
 3、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反訴聲明:⑴先位聲明:①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並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原告應給付被告534萬66元,並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伊業已於113年3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合約關係於伊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即已終止,被告所主張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行為均係在113年3月12日之後,伊對被告已無合約義務,且被告今均未就系爭存證信函中伊所述之說法就有何不實之處提出說明,對於112年度之收入僅有2萬1,323元之原因及計算方式亦未說明。被告僅要求伊工作,卻不給付酬勞,或僅給付少數酬勞,豈是合理要求?被告要求伊出席113年1月1日之商演活動,伊到現場才知道是無酬出席選舉造勢場,在舞台上跳舞娛樂台下受動員而來的群眾,伊被要求進行之演出實與被告承諾之落差太大,因被告曾向媒體表示,保證系爭團體全員出道,將於113年赴韓發展,但之後被告對伊毫無未來規劃及培訓,竟落得無償選舉場演出之局面,加上收入拮据,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可言,應屬無疑。又被告主張係因伊退出系爭團體,其他成員方以另外團名即ELL&s出道,然經查詢該團並非被告所經紀之演藝團體,被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再者,系爭合約係自112年起生效,被告為何將生效前2年其支出之費用亦向伊求償,實難以理解。而被告主張伊違約,並先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請求伊給付違約金400萬元,屬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對伊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至被告主張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損害賠償,然被告後對伊毫無未來規劃,伊終止系爭合約,對被告如何「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或有何損失等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本件伊非在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再加上被告完全未說明或舉證有何預定計畫因終止受到影響,或有何可獲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被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聲明:1.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
  兩造於11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同意將其本人之一切演藝事業及其創作之著作全數委由被告獨家經營管理,系爭合約分為2階段合計7年,第1階段自112年5月1日至117年4月30日,為期5年;第2階段自117年5月1日至119年4月30日,為期2年。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培訓,致伊獲得之報酬無以維生,業於113年3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委任契約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倘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任何一方均得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
(二)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原告)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有效區域獨家經營管理乙方之全部演藝事業及著作:(一)雙方均同意,乙方之演藝事業及著作,由甲方全權安排與經營:1.甲方享有在全世界獨家、全權代理/代表乙方簽訂演藝活動合約及相關著作授權合約的權利。 …(三)自簽約日起,甲方得為乙方安排上述各類演藝事業及各項藝能發掘、培養、訓練等事宜,…。(四)乙方均同意,甲方得將乙方之經營管理權全部或一部轉授權予第三者,包括重製、複製、出版發行銷售及相關公開利用使用授權之決定與酬勞、版稅、權利金之收取等,由甲方全權決定與收取,並按第四條之各相關規定分配予乙方。…(六)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配合由甲方所主導並規劃之錄音及發行計劃完成相關歌曲之發行,…」,第3條酬勞約定及支付方式:「(一)乙方同意關於甲方依本合約所應支付之任何費用,均僅由乙方收取,不得要求甲方向任何第三人支付任何費用。(二)除本合約明文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費用外,甲方無需再另行支付乙方任何費用。(三)關於依第四條所約定方式計算後,甲方應分配予乙方之金額,甲方應於雙方確認結算後,收到乙方請款憑證後之次月底前支付。…」,第4條約定酬勞及收益分配方式:「就乙方演藝事業及乙方著作所為各項經營安排所得收入,甲方應依下列方式分配支付予乙方。(一)甲乙雙方同意,雙方無需就本合約委託合作預先支付對方任何預付酬勞,僅需就相關收益依本條約定進行分配。(二)除本合約另有約定或甲乙雙方另有書面約定者外,甲方就乙方演藝事業及乙方著作所為經營管理,自行或授權予他人出資利用時,其所得收益,於扣除因該項經營與安排直接產生之營業稅、成本與費用後(以下稱淨所得),按以下三階段期間內之約定分配…。(七)本合約下乙方之各項收益,由甲方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以每年3/31、6/30、9/30及12/31為結算日…將各該期間內所得收益,依上述各款所載約定比例計算酬勞及收益結算,並於結算日後60天內完成,將收益分配報表交付乙方,乙方應於收到報表後立即確認內容之正確性,如未於收到後20日表示意見,則視為放棄異議」,第5條:「甲方就乙方演藝事業及乙方著作做各項經營與安排時,有權自行或授權第三人無償使用乙方之相關個人資料及一切素材、資料等,包括但不限於姓名、藝名、肖象、照片、圖像、影像、自傳、演出等,於各類相關產品、宣材、媒體(含現已存在或未來出現之媒體使用態樣)、促銷活動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委託被告擔任其獨家經紀人,為原告處理國內外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之經紀、媒介、管理,及安排各種與業務相關之工作或活動,以給付勞務,被告並有權為原告簽訂相關合約及代原告收取酬勞,並按兩造約定報酬給付比例分配報酬予原告,認兩造間確有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並由被告受託給付勞務之合意,且具有高度屬人性,兩造間須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始得適當履行合約,核屬混合性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任一有名契約之種類,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三)系爭合約既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乙節,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且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未積極培訓原告,即使原告接洽活動,妝髮費用時常必須自理,甚至出席無酬之活動或選舉造勢場,原告112年收入亦僅有2萬1,323元,致原告無以維生,只能終止系爭合約等語,並提出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1頁),足認兩造間已無任何信賴基礎。從而,原告委託被告所安排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之信賴基礎既已產生動搖,若強令原告續由已無信賴基礎之被告經紀管理其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必導致兩造無法適當履行系爭合約所安排之工作。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13年3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12日由被告收受,系爭合約於113年3月12日終止,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經紀契約關係自113年3月12日即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若發生下列任何一種情形時,本合約即視為終止:(一)經甲乙方書面協定終止本合約;(二)經甲乙雙方書面協定終止本合約並簽署新約;(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合約客觀上不能繼續履行時,甲乙雙方得以書面同意終止本合約。…(四)甲方結束營業或停業或解散時。(五)本合約所約定之範疇包含委任、代理、承攬、出版、行紀、居間、交互計算及著作權歸屬與授權等諸多法律關係,屬無名契約,甲乙方除本合約或另有書面約定外,均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合約已就合約期間、如何延長等詳為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告不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此舉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前開事務之範圍極為廣泛,契約有效期間長達至少5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可得從事各項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之自由及權利均由被告全權掌控,堪認系爭合約係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惟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信賴基礎已產生動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若令原告須受上開約定限制,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合約,實屬強令原告續由已無信賴基礎之被告經紀管理其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原告之生活及工作權利勢將毫無保障。從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雖約定兩造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訂30日以上期間請求被告改正,客觀上尚難認屬當然足以動搖賴基礎之情事等語。惟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雖約定任一方違反系爭合約任一約定,且經他人以書面通知並定30日以上期間要求改正而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他方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上開關於系爭契約終止之約定,依其文義解釋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演藝工作事務廣泛,具體執行方式復無明確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係以兩造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當事人仍需踐行上開程序並得他方同意後方得終止此具委任性質之契約,或受上開約定終止事由之限制,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系爭合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並有上開限制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系爭合約上開關於限制當事人終止契約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至多僅生被告就其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受損害,得以該損害係因原告未於適當時期、依適當方法終止契約所肇致等情為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定30日以上期間命被告改正,客觀上尚難認屬當然足以動搖賴基礎之情事等語,難認有理。 
(六)綜合上述,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經原告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自113年3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有排練遲到、學習配合度不佳之情,並有附表所示違約行為,經伊催告原告改善未果,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同條第3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3款、第3項、第6項、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5項之約定,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原告應各付1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備位請求原告應給付損害賠償534萬66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三)乙方(即原告)演藝事業:泛指一切與乙方有關之表演、演唱、演出及其他演藝活動,包括但不限於:…2、利用其乙方形象、姓名、圖像、肖像、照片等規劃發行之各類虛擬或實體之商品或服務」;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定:「二、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有效區域獨家經營管理乙方之全部演藝事業及著作:(一)雙方均同意,乙方之演藝事業及著作,由甲方全權安排與經營:…(二)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下列事項:1、不得將乙方之全部或部分演藝事業及著作,自行或委託或授權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以下同)予以安排或經營。2、不得就乙方之全部或部分演藝事業及著作,接受邀請而從事演藝事業或就著作為經營或授權。3、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安排而從事演藝事業或就其著作為經營或授權;亦不得接受第三人邀請而從事演藝事業或就其著作為經營或授權」;第11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且經他方以書面通知並定30日以上期間要求改正而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違約方除應支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整外,並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及處理違約事項所產生之出差住宿及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
(二)系爭合約業於113年3月12日終止等情,業於前述。就附表編號2部分,斯時系爭合約尚未經原告終止,而原告確有至其他商家染髮,並經商家投放廣告之情,有被告所提IG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其中原告雖有於拍染髮影片後詢問被告,然原告係向被告公司經紀人邱子濬表示「俊我上次去染頭髮,有拍了一個染髮前後的影片」、「他是我表哥」、「我不需要轉發也不用標記我」、「他在跟我確認影片內容可不可以」,經邱子濬表示要確認肖像問題,原告表示「之前有過是可以」,並上傳一張先前染髮的照片予被告公司人員,邱子濬回覆:「好,如果沒有商業問題就先發,但如果後續公司有提到或是有異議,就需要刪文,這樣Ok嗎?」(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9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染髮一事並未表示反對,是此部分尚難認原告之染髮有何未經被告同意、實質改變自身形象等情。然原告係向被告表示不轉發也不用標記,且傳予被告先前所發之染髮照片為原告背面,並未拍攝到原告正面(見本院卷第437頁),而原告於112年12間所發布之影片,不僅拍攝到原告正面,並在下方註記文字「不能太淺要深的:對!」等語,足認原告確實有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發布染髮廣告之情。且證人邱子濬亦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有私接染髮廣告一事,當時原告跟伊說要去染頭髮,伊口頭提醒原告不要有任何商業因素,後來伊在Instagram上看到原告染頭髮的廣告,是由店家所發布,至於時間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足認原告當時僅向邱子濬表示要染頭髮,經邱子濬表示不得有任何商業因素,原告仍發布染髮廣告,自屬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2款所指利用原告形象、肖像、照片等規劃發行之各類虛擬或實體之商品或服務、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不得接受第三人邀請而從事演藝事業或就其著作為經營或授權」等情。原告雖之後表示「投廣告我是後知,看到有廣告才知道的喔」(見本院卷第133頁),然為原告染髮、拍攝廣告者既為原告之表哥,於上傳染髮影片前理應會知會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告知店家不得上傳廣告等情,空言所辯,自難認有理。是此部分原告違反前開約定,並經被告以114年2月21日民事答辯狀請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30日內改正(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迄今未提出有何已於前開期限內改正之證據,是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3、4部分違約情事,其發生時間在系爭合約終止之後,原告本無再依系爭合約配合被告要求出席表演、錄製單曲或發行,被告亦無權再管理或經營原告相關社群媒體,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編號1、3、4之違約情事,自難認有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請求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備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先位之訴,已獲部分勝訴之判決,其餘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自113年3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原告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2款、第2條第2項第3款情事,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行為
編號
違約行為
違反條款
證據出處
1
原告無故缺席⑴113年4月10日富士達保經春酒、⑵113年5月8日kx商演-拚場、⑶113年7月6日花蓮夏戀嘉年華等系爭團體活動演出,並且在行事曆公布之訓練課程及培訓課程後,除請假表請假時段外,皆未請假而無故缺席。
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89頁至第223頁
2
於113年1月間原告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下,實質改變自身形象,私接染髮廣告。
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2款、第2條第2項第1至3款、第9條第5項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23頁至第227頁
3
113年5月6日私自更改被告為原告設立經營的instagram帳號密碼,將該instagram帳號占為已有。
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
本院卷第133頁、第227頁
4
拒絕配合完成15首單曲錄製及發行,僅完成10首之單曲錄製及發行。
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條第6項、第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