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原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從而,
本件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8萬6,107元(計算式:3萬1,207元+5萬4,900元=8萬6,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