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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被      告  梁硯凱 
                      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卷,下稱7455號卷,第47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第六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外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7455號卷第17頁),可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