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硯凱
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卷,下稱7455號卷,第47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
二、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注意事項第六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外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7455號卷第17頁),可見
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