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乙節,有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
揆諸首揭規定
二、被告
住所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
居所由
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
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6日與其簽訂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伊得使用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92年9 月16日止,屆期如無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另
換約,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 固定計算,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繳納貸款金額約定之應還款金額,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仍以年息20% 計算遲延
利息。
詎被告於核撥貸款後未按期清償,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 ,至94年11月9 日止,尚積欠本金39萬2,099 元未予清償;
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
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尚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
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
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1萬2,26
5 元未給付;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
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
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有
裁判書查詢
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315 號支付命
令等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