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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余依琪(原名:黃惠卿、郭黃紾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乙節,有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居所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
  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6日與其簽訂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伊得使用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2年9 月16日止,屆期如無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另
  換約,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 固定計算,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繳納貸款金額約定之應還款金額,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仍以年息20% 計算遲延
  利息。被告於核撥貸款後未按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至94年11月9 日止,尚積欠本金39萬2,099 元未予清償;
  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
  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
  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1萬2,26
  5 元未給付;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
  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
  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有裁判書查詢
  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315 號支付命
  令等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