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
0二浮動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八),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虹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4日邀同被告方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3.02%計算(目前季均利型指數利率為1.78%,合計年息4.8%);另依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虹公司至113年7月18日止,尚積欠52萬4,33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台虹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方雯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
(卷第13-28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