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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孫宏譯  
            王柏茹  
被      告  陳秉運(原名:陳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2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5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21%加計年息7.36%(即年息8.57%)計付,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77萬6,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線上申請)、交易紀錄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