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千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士達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約定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合計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農士達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
嗣被告農士達公司於112年4月12日日向原告借款合計5,000,000元,利息、借款
期間、加速條款、還款條件及
遲延利息均如借據所示,
詎被告農士達公司於附表最後付息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借據等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㈠被告農士達公司、簡宏哲部分:簡宏哲是公司負責人,跟保證人簡千富協調後,是由簡宏哲跟銀行協商還款,目前公司沒有營運。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簡千富部分:希望由被告簡宏哲協商還款,
系爭貸款保證書是被告簡千富簽的,上面印章也是被告簡千富的印章,但是真的沒有印象。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債權計算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卷第13-49、69-101頁),而被告簡千富部分雖主張「對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用印文部分沒有印象」等語,但是,其既對於「系爭貸款保證書是簡千富簽的,上面印章也是簡千富的印章」等部分不予爭執,且被告農士達公司、簡宏哲亦主張「同意原告的請求」,則原告依借據等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
非無據,可以確定。
㈡至就被告簡千富希望由簡宏哲協商還款之部分: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簡千富既為簡宏哲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簡宏哲、簡千富同時請求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亦可確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據等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