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賀子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9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7%計算之延滯利息,
暨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12,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至115年3月29日(共84期),並約定依按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計2.18%計算利息(本件逾期時指數利率為1.49%,共計3.6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74,915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名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