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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賀子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9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67%計算之延滯利息,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2,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至115年3月29日(共84期),並約定依按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計2.18%計算利息(本件逾期時指數利率為1.49%,共計3.6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74,915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名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