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岳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4、28、40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98.88)於民國111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8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5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4.33%,計算式:1.74%+2.59%=4.3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5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141萬8,03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94.226)於112年3月2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5.83%,計算式:1.74%+4.09%=5.8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9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33萬9,84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88.71)於112年8月2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9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5.83%,計算式:1.74%+4.09%=5.8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4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62萬6,94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綜上,被告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撥款申請書、對帳單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
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