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劉明忠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如附表「原裁定」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裁定」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原告於同年1月23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據,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726元(見本院卷第343至344、381至384),則本件
裁判費之徵收,即應以原告為變更聲明訴訟行為時所
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系爭標準)為準(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原裁定誤以修正前之系爭標準計算,裁定如附表「原裁定」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金額,自有誤算之顯然錯誤,
爰更正如附表「更正裁定」欄所示。原告前已補繳裁判費35,343元,尚應補繳14,828元(計算式:50,171-35,343=14,828),如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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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4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1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 二、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元,尚應補繳35,343元…。 | 二、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元,尚應補繳50,1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