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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劉明忠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如附表「原裁定」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裁定」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原告於同年1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據,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726元(見本院卷第343至344、381至384),則本件裁判費之徵收,即應以原告為變更聲明訴訟行為時所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準(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裁定誤以修正前之系爭標準計算,裁定如附表「原裁定」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金額,自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更正如附表「更正裁定」欄所示。原告前已補繳裁判費35,343元,尚應補繳14,828元(計算式:50,171-35,343=14,828),如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欄位
原裁定
更正裁定
主文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4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1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二、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元,尚應補繳35,343元…。
二、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元,尚應補繳50,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