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劉明忠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共 同
葉姸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2、4項部分,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規定甚明。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㈠、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附表所示被告分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渠等分別給付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 當得利之債務,依上開說明,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㈡、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就原告所為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2、4項,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469至470、479頁),原告於同年4月2日雖出具17位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549至551頁),
惟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文煌等19人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可按(見個資卷),該等同意書上僅有17位公同共有人蓋章,足見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起訴甚明。況被告爭執該等同意書之真正,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闡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同意書之真正,並當庭告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8日前補正,逾期將依原命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據證明印文及同意書之真正,自難憑此
遽認17位公同共有人有同意原告為訴之聲明第2、4項之請求。
㈢、另原告雖表示公同共有人陳燦松行蹤不明,蔡招治長期失聯、存歿不詳,且戶籍址在戶政事務所,有事實上無法取得
渠等同意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548頁),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明,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8日前補正,原告迄今亦未補正,
堪認本件尚
難認定原告確有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事。是原告迄今未依本院114年3月20日裁定,就訴之聲明第2、4項部分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3、5項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 | | | | |
| | | |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給付136,8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
|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466元 |
| | | |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給付3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54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