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玖拾柒萬玖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網路向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伊公司於110年5月13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7年5月1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公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3.28%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2%+3.28%=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且除依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嗣被告攤還本息至111年5月12日止,與伊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7月17日、112年12月6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變更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9年5月12日。詎料,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73,241元(計算式:本金979,037元+緩繳利息93,004元+違約金1,200元=1,073,241元),及其中979,037元部分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暨增補契約、還本繳息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