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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279元,及其中1,294,079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於原告以新臺幣431,7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9年10月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固定利率0.01%,自借款撥款日起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6.42%計算(相對人違約時為1.72%+6.42%=8.14%),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且除依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料,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95,279元及其中1,294,079元部分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定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