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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葉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574元,及其中新臺幣1,022,1
  97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3.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1,1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9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111年4月17日、111年10月17日、112年4月17日、112年10月17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至113年5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22,197元、利息60,177元、違約金1,200元共1,083,574元,及其中1,022,197元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74元,及其中1,022,197元自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15、17、19、21至25頁)。依系爭契約,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計算,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本院卷第9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頁)。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記載(本院卷第25頁),被告僅繳納至113年5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1,083,574元(計算式:本金1,022,197+利息60,177+違約金1,200=1,083,574)及其中1,022,197元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式:1.53+113年4月8日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利率1.72=3.25,本院卷第19、35、41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