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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黃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8,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萬8,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59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歡樂聯線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張維真、黃金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歡樂聯線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120萬元之限度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歡樂聯線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計算(現合計為7.72%),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歡樂聯線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84萬8,67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維真、黃金全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84萬8,674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7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