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宇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4,285元,
暨依本金新台幣392,421元為計算,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8日與大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前經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95年執字第43010號),於95年5月14日結算之帳單金額為454,428元(本金392,421元、利息及
違約金62,007元),另取得
執行名義前經受償251元(抵充利息1日)。故原告至今尚得請求依本金新台幣392,421元為計算,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請求利息部分,從95年5月16日起算利息,一直到本件起訴(卷第102頁);爰請求分別計算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憑證、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