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
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41頁、第8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然
被告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5,881元
(其中95,647元為消費款、234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95,647元部分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復於109年4月22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71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
年利率3.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6
1%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22%),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2日後未再依
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576,675元(其中565,778元為借款、
10,897元為利息),及其中565,778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2%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 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89
頁、第97頁至第109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