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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7.7.215)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09%(本件違約時為5.8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16萬72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