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明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7.7.215)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09%(本件違約時為5.8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16萬72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
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