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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燕  
            唐銘胃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8,4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