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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9號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 

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