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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114.55),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9年3月23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600%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3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2年3月23日將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55萬7,338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原告匯款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