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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岳家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328元,及其中新臺幣951,828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7,4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29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113年5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51,828元、利息、違約金500元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2,328元,及其中951,828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1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至14、15至16、17、19頁)。依系爭契約,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29計算,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本院卷第9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頁)。本件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951,828元未還。又被告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4.01(計算式:12.29+1.72=14.01,本院卷第9、1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2,328元(計算式:本金951,828+違約金500=952,328)及其中951,828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