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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鍾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金檔案系統、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9萬8,920元
59萬7,721元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違約金:1,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