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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宜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分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4.42%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12,355元(含本金911,855元、違約金5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11,855元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用之利率)計算至各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原告除得依上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即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5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3年9月8日止,尚積欠31,204元(含本金28,208元、利息1,796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8,208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