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魏兆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帳單
所載利率(違約時5.88%)計算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詎被告至113年10月5日尚欠958,256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953,650元、循環利息及手續費4,60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有工作,並有與原告聯絡申請分期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7至3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