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煥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最高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13年9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1萬4,099元(含本金68萬7,348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2萬6,751元)及其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099元,及其中68萬7,7348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受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8頁、第83-138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