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魏兆廷
張恆誌
被 告 黃翌𩣳(原名:黃豎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貳萬壹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二、被告
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
給付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係就該
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
違約金40
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
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喪失
期限利益,至113 年9 月11日止,尚積欠64萬
5,183 元(含本金62萬1,049 元,其餘則為循環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50頁),另有
裁判書查詢結
果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