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魏兆廷
張恆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貳萬壹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二、被告
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
給付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係就該
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
違約金40
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
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喪失
期限利益,至113 年9 月11日止,尚積欠64萬
5,183 元(含本金62萬1,049 元,其餘則為循環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50頁),另有
裁判書查詢結
果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