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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魏兆廷  
            張恆誌  
被      告  黃翌𩣳(原名:黃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貳萬壹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
  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
  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
  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9 月11日止,尚積欠64萬
  5,183 元(含本金62萬1,049 元,其餘則為循環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50頁),另有裁判書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