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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被      告  林艾樂(原名:林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0.28.100.149)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583,736元未為給付,其中576,018元為消費款、7,718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查詢結果、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63至74頁),互核相符,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576,018元
5.88%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