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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周煥庭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673元,及其中599,465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73元,及其中599,465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本案審理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5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定刷卡,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付循環利息,循環利息由原告依往來狀況即信用情形核定不同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15%(本件被告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依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為11.88%,以此計算本件請求利率)。截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仍有619,673元(包含本金599,465元、循環息20,2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