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衍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3,44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899元未按期給付,共計52萬3,342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