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9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張淑純
上列
當事人因113年訴字第5930號返還土地事件,各提起
上訴到院;查:㈠
上訴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1,271元({(3.52㎡×360,236元/㎡)+8,715+8,715元+5,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5,065元;㈡上訴人張淑貞、張淑純上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194元({(2.12㎡×360,236元/㎡)+3,747+3,7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1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各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