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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31號
上  訴  人  栢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金葉  

                    
上  訴  人  榕馨華廈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6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3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690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及被告對於本院判決對等不利部分均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核原告及被告不服部分,各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而因原、被告均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上訴人
不服部分
(新臺幣)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原告
937,701元(計算式:2,025,391-1,087,690=937,701)
18,630元
被告
1,087,690
21,3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