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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7年1月16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79%機動計算(目前為3.51%),並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所欠本金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最高3期為限之違約金,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被告僅還款至111年5月26日止,兩造簽訂增補契約辦理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故上開借款展延至113年5月26日止,被告嗣後僅攤還1,914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今被告尚欠131萬4749元,及其中本金123萬497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以憑採。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