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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0號
原      告  治痛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發  


被      告  張光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