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邵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8年3月7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79
%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合計年息7.5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75萬3,2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卷第13-4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