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7、57、79、93、107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萬9,892元;其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萬2,830元;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萬2,274元;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萬7,446元;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萬6,023元;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3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