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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梁憲文即梁憲章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憲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295元,及其中297,867元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憲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梁憲章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憲章於93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18.25%計算,按日計息,遲延期間之利率則按20%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率不得超過15%。然梁憲章尚有本金297,861元、已計未收之利息26,428元(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7月10日),及自10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梁憲章於106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梁憲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梁憲章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梁憲章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書「GEORGE&MARY 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梁憲章106年1月5日死亡,其母梁王錦眉未拋棄繼承,即為梁憲章之繼承人,而梁王錦眉於同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為梁王錦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即為梁憲章之再轉繼承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3月26日公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梁憲章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足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梁憲章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